原告诉称
张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并责令被告归还房产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1992年原、被告父母离异,被告与父亲张父生活在顺义一号,原告随母亲来通州生活在一号。后被告在一次冲突中将我父亲张父打死,2017年被告刑满归来,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将顺义一号父亲张父留下的老房拆掉,并盖上新房霸占。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按权益,这是继承权丧失行为之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条款,提起诉讼,望法院公平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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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状上说我没经过他同意就把老房拆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把老房拆掉,我不认可原告陈述的霸占二字。我父亲原在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六间。在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因为政府进行危房改造,拆除了西数第一间。剩下的老房是危房,2020年7月底因为连续几天下大雨被淋塌了,房子塌了之后我及时告知原告,把房子的木料全都卖了,把卖的钱转给了原告。
我跟原告商量申请危房改造、在院里盖房、房子的现状原告都知道。危房改造,我拆掉的是西数第一间,拆了之后我又在老房西边的空地上建的三间新房,不是盖在拆掉的那间位置上。拆的时候跟原告说过,原告同意了。现在院子里只有我后盖的三间房,这三间房与原来的老六间房没有重合,盖新房没有用原来的老房材料。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原系夫妻,张某君、张某林是二人之子。张父在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有一处宅基地。1986年,张父与张母在院内建有正房六间。1993年,该处宅基地登记在张父名下。
1992年,张父与张母离婚,张某君随张父在顺义区生活,张某林随张母在通州区生活。
2001年,张某君与张父因事发生冲突,张某君在冲突中将张父致死,张某君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2017年刑满释放。
张父死亡及张某君被判刑后该院落一直闲置、无人居住。
2017年,张某君与张某林商量想在六间房西边的空地上建房。
2019年2月,张某林曾向本院提起过一次诉讼,要求确认六间房屋中的东属五间归其所有,西数一间归张某君所有,后张某林撤诉。2019年10月,张某君申请危房改造,但需要把老房子拆除,后来象征性的将六间房的西数第一间拆了,在西边空地上建起三间新房。张某君称三间房没有占到老房的位置,老房剩下的五间房因为年久失修在2020年7月因大雨倒塌,木料卖了200元已转给张某林,张某林认可收到200元。
为证明东数五间房是因为年久失修被雨淋塌,张某君提交危房改造时村委干部拍摄的照片,房子长期无人居住、比较破旧,部分墙体已有裂缝、房顶有破损。另张某君建的新房与原剩余的五间房之间有明显的距离。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曾就六间房的分配达成过一致协议,即将老房的东数五间给张某林、将西数一间给张某君。
张母于2020年去世。
现张某林坚持认为东边五间房系被张某君拆除,不是被雨淋塌,且认为张某君故意杀害张父,应丧失对张父遗产的继承权,要求由其继承张父名下的宅院。
另查,张某林非本村村民。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林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林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涉诉宅院。院内原有的六间正房是张父与张母的共同财产,张父去世后,其中一半房屋是张父的遗产,另一半属张母的财产。张某林与张某君曾就六间房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东数五间归张某林所有,西数一间归张某君所有。同时张某君因危房改造拆除西数一间经过张某林同意,并未侵害张某林的利益。
关于东数五间房屋,张某君提供了房屋属于危房的照片,并主张在2020年7月因大雨被淋塌,张某君将卖木料的200元转给张某林,张某林对房屋倒塌未提出异议。故作为张父的遗产部分在分割前灭失,作为张母财产的部分在其去世前灭失,都无法再予继承。张某林主张张某君拆除了东数五间正房,对此未举证证明,张某君亦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
张某君系村民,对涉诉宅院有使用的权利,其在院内后建的三间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张某林对此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张某林并非村民,其对本村宅基地无使用权,其要求继承宅院及要求张某君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